这次,我想以《民法案例选集100集:物权的一般原则》第9版第68条“第三人在建筑物建造过程中进行建设与所有权归属”的最高法院判决为材料来出题和作答。
这些问题现在都是单行问题。
您必须自己区分这些情况并继续写作。
案件详情请见此处→民法案例博客“第三人对在建建筑物进行建设及所有权归属”
答案中的条款引用于答案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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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credit: Rosmarie Voegtli art and nature via photopin (lic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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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客户 A 承包了 A 建筑公司来建造该建筑物。
此外,B 公司将大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 A 公司,并立即使用自有材料开始工作。
然而,分包商B收到的A建筑公司签发的用于支付分包商费用的支票和本票全部被拒绝兑现,由于没有收到付款的希望,分包商B中途停止了工作。
因此,客户A与施工方A协商解除合同,并与施工方C签订续建合同。 C 建筑公司使用自己的材料进行工作并完成了该建筑。
在此情况下,B主张对该建筑拥有所有权,并对A提起诉讼,要求腾空该建筑。
B 的诉求会被允许吗?解释您的索赔理由,然后考虑是否应该被允许。
此外,上述合同中没有关于已竣工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任何单独协议或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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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第一节 B向A请求驱逐该房屋,是基于该房屋所有权而请求返还的物权请求权。
B 是否拥有该已完工建筑物的所有权?
从前提上来说,建筑物与土地是分别独立的不动产(民法第86条),因此,已建成的建筑物并不依附于土地,也不被纳入土地所有权。
换句话说,土地提供者,客户 A,并不通过扣押而获得已完工建筑物的所有权。
那么这座已完工的建筑的所有者是谁?
首先,在以竣工为目的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第632条),竣工后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发包人还是承包人?
第二节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已竣工建筑物的所有权的归属
1.由于双方是合同关系,解释将决定结果,但我们认为,竣工建筑物的所有权最初属于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的一方。因为它是公平的,并且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意愿。
判例法也持同样的立场。
2.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就所有权的归属另行订立协议(特别条款),该协议是有效的;但本案中,并不承认另行协议(特别条款)的存在。
3.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商提供所有材料,则已完工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最初属于承包商。
4. 我们相信,建筑物交付后所有权将转移给客户。因为第637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的保修责任期间为一年,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被理解为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此外,将货物所有权于交付时转移给客户(第633条)解释为履行义务与费用支付同时发生,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意图。
5. 因此,即使在合同双方之间,已完工建筑物的所有权最初属于承包商,但在本案中却有多个承包商。第一个承包商是B,第二个承包商是C,接手了该建设工作。各方提供自己的材料,承包商 B 完成一半工作,承包商 C 接手完成整个建筑。
在这种情况下,哪一方,BC,将拥有已完工的建筑?
第三节 关于无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已竣工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
1.由于B与C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协议,因此所有权将按照所附规定(第242条及以下条款)确定。
扣押制度是指将两件或多件不同所有者的物品组合成一件时,由于分离和恢复这些物品从社会经济角度来看是不利的,因此承认这些物品作为一件物品的所有权。由此造成的任何不公正将通过索赔来解决。
所附条款中的哪一项适用,取决于第一个承包商B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否“已成为独立的不动产”。因此,我们将在下文中分别考虑每个案例。
2. 如果第一承包商B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被确认为独立财产
(1)首先,什么情况下才算是独立的房地产?
某一物体是否被认定为独立的房地产,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型,结合一般商业惯例等进行个别判断。
对于住宅建筑,我们认为,只要有屋顶和周围的墙体,即使没有地板和天花板,也可以认定为独立的不动产。这是因为,只要它处于能够抵御外界元素(与外部空气隔离)的状态,它就可以被视为作为单独的结构而存在。
判例法也持同样的立场。
(2)因此,如果在第一个承包商B阶段,该房产已经有屋顶和周围的墙壁,并被认定为独立的不动产,则该事项将根据第242条处理,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的扣押。
由此,原发包人B,即不动产(材料提供人)的所有人,取得由发包人C承接的工程所增设的物(材料)的所有权(第242条)。房地产通常更有价值。
(3)该案中,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承包商C丧失了材料所有权,可以要求赔偿其损失(第248条)。
(4)竣工建筑物的所有权由原承包人B所有,建筑物交付后即转移给委托人A。如上所述。
(5)本案中,B尚未将竣工的建筑物交付给A。因此,由于已竣工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B,因此B可以基于所有权而提起物权请求,要求占用该建筑物的A腾空该建筑物。
3. 如果第一承包商B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尚未被认定为独立的房地产
这是指该房产在成为独立的房地产之前,仍处于所谓的“伪装”状态的情况。
(1)抵押物的法律性质是,抵押物是独立于土地的动产。
有人认为建前是被吸收(附属)在土地所有权上的,但我认为,与其将建前吸收进土地所有权,不如将其视为最终会成为独立不动产的建前,属于提供材料的人所有,提供材料的人就是建前的所有者,这样更为自然。判例法还规定“假冒商品是动产”。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一个承包商 B 提供建筑材料,那么第一个承包商就是建筑物的所有者。
(2)在该案中,第一个承包商B拥有一处名为建筑物的动产,该建筑物由另一个承包商C预制,承包商C提供材料并进行进一步的施工工作以完成该建筑物。
关于扣押动产的规定是第243条。
然而,在建筑物的建造中,并非只是动产与动产的简单附着,对材料所做的加工具有特殊的价值,而竣工建筑物的价格要远远高于原材料的价格。
如果确实如此,我们认为,适用第 246 条(规定加工(操纵他人的动产以创造新东西))来处理此事更为合适,而不是适用第 243 条(规定简单的动产扣押)。
判例法也持同样的立场。
因此,依据第246条的规定,当“后加工程并完成该建筑的承包人C所供给的材料价款加上因该工程而产生的价款,超过承包人B原工程及材料的价款”时,已完工的建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后加工程并完成该建筑的承包人C。
(3)本案中,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丧失实际所有权利益的前承包人B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失(第248条)。
(4)竣工建筑物的所有权由承包商C所有,建筑物交付后即转移给委托人A。如上所述。
(5)因此,本案中,由于B并不拥有已建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B不能以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向占用该建筑物的A请求驱逐该建筑物。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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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及动产)
第八十六条 土地和土地上附着物为不动产。
2.除不动产之外的所有财产均视为动产。
3.不记名债权被视为动产。
(不动产扣押)
第242条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不动产附着物作为从物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妨碍其他人以所有权形式附加该物品的权利。
(动产的扣押)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同所有者的几件动产连在一起,不能无损分离的,该连在一起的动产的所有权属于主动产所有者。当分居会产生过大费用时,情况也是如此。
第二百四十四条 无法区分主动产与从动产的,各动产所有者应当按照被扣押时的价格比例对组合财产进行分割。
(加工)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一个人(本条以下称加工人)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者。然而,如果作品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加工者就获得作品的所有权。
2.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当加工者提供了部分材料时,只有当材料的价值加上劳动所产生的价值超过他人拥有的材料的价值时,加工者才取得加工产品的所有权。
(因合成、混合或者加工而提出的赔偿请求)
第248条 因适用第242条至前条规定而受到损失的人,可以依照第703条、第704条的规定请求补偿。
(合同)
第六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承诺完成一定的工作,另一方承诺就该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合同生效。
(报酬支付时机)
第六百三十三条 报酬必须在交付作品标的物时支付。但无须交付物品时,准用第六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承包商保修期限)
第六百三十七条 依前三条规定修复瑕疵、要求赔偿损失及解除契约,应于工作标的交付后一年内为之。
2.工作标的无需交付的,前款规定的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