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100选I[第9版]第73期
财务所有权
(最高法院,1964 年 1 月 24 日)
这次,我们来看一个涉及“货币所有权”的案例。
“货币所有权。” 。 ?
这是什么样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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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credit: byb64 "Les anémones", ca 1912, Odilon Redon (1840-1916, Musée des Beaux-Arts, Hambourg, Allemagne. via photopin (lic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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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所有权”理论
例如,,
有一个人,他的钱被偷了,还有一个人,就是偷钱的小偷。
在此案中,被盗钱财的人能否基于钱财的所有权(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向盗窃者请求返还钱财?
“你能做到,对吧?”这就是我的感觉。
但判例法却说,不行!这就是我的立场。
学术上的常规理论是不行的!是。
换句话说,
钱财被盗的人,不能依据金钱所有权要求返还被盗钱财。
钱财被盗的人在钱财被盗时就失去了对该钱财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基于对该钱财的所有权”要求返还被盗钱财。
那么这些钱的所有者是谁?嗯,那是...
当钱被盗时,钱的所有权属于小偷。
这是判例法的立场和主流学术理论:“占有=所有权”。
也就是说,这就是“拥有金钱的人=金钱的主人”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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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也是动产。
如果它是动产,上述处理似乎很奇怪。
对于普通动产而言,“动产占有人”与“动产所有权人”通常是不同的。
换句话说,有占有权,但没有所有权。或者存在没有占有权但有所有权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对于普通动产,丧失占有的动产所有人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向盗窃者或者其他无理由占有动产的人要求返还动产。
这是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
普通动产就有可能实现这一点。
然而,对于金钱来说这是不可能的,即使它是动产。
据说如果它被盗,你也会失去这笔钱的所有权。
据说这笔钱的所有权将属于小偷。
你可能会想,“什么?!”但我猜他的意思是“金钱具有不同于其他动产的特殊性质。”
它的独特之处是什么?
我们来看看这个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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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
“除特殊情况外,货币不具备任何物理特征,应被视为简单的价值本身,而且价值伴随着货币的所在地,因此,除非有特殊情况,货币的所有者应被理解为占有货币的人”,并且“实际控制和占有货币的人应被视为价值所属的人,即货币的所有者,无论他或她获得货币的原因是什么,也无论他或她是否有权证明这种占有是正当的。”
在这种情况下,当从X处收到约11万日元时,以及当约6万日元被挪用时,应该说它们归A所有,而X失去了所有权。
本案中,X是欺骗的受害者,A是欺诈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
判决书中对“货币的特殊性”作出了如下论述:
除特殊情况外,货币没有物理特性,应该简单地视为价值。
和,
由于价值与货币所在地相关,因此除非有特殊情况,货币的所有者应该理解为与持有货币的人相同。
货币就是价值本身,价值伴随着货币的所在,因此应该理解为“货币拥有者=货币所有者”。
我有点明白,但我有点不明白……这很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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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什么“拥有金钱的人≠拥有金钱的人”不可以呢?我们来想一想。
事实上,判例法过去一直将金钱与普通动产同等对待。
换言之,即使货币的占有被剥夺,货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主人(盗窃的受害者),原主人(盗窃的受害者)可以基于货币的所有权要求占有货币的窃贼(以及任何后续获得货币的人)归还货币。
然而,这种观点受到批评,被认为破坏了货币作为交换和支付媒介的功能,因为人们会害怕不知名的原主人提出返还要求,并且不再能够安心地收到钱。
还有人指出,物要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必须确保其特定性,但如果货币与持有人的其他货币混在一起,就很难认定为“原所有者所有的货币”。
为了回应这样的批评与批判,战后的判例法采用了这样的理论:当涉及到金钱时,“占有=所有权”,换句话说,就是“占有金钱的人=金钱的所有者”(1953年1月8日最高法院判决),这一理论至今仍然适用。
判决继续,
对货币拥有实际控制权和占有权的人应被视为价值的承载者,即货币的所有者,无论其获得货币的理由是什么,也无论其是否有权证明其占有。
他甚至说道:
据说,即使通过盗窃或欺诈获得占有,实际控制和占有金钱的人也应被视为金钱的所有者,无论获得金钱的原因是什么,也无论该人是否有权占有金钱。
如果我们不这样想,我们就无法放心地收到钱,货币作为交换和支付媒介的功能也会被破坏。
最后,
在这种情况下,当从X处收到约11万日元时,以及当约6万日元被挪用时,应该说它们归A所有,而X失去了所有权。
结论是,诈骗者/贪污者A将获得这笔钱的所有权,而受害者X将失去这笔钱的所有权。
当加害人A从被骗的被害人X处获得11万日元,之后又从被害人X处侵吞6万日元时,该11万日元和6万日元分别成为加害人A的财产,而原主人X失去对这笔钱的占有时,也失去了对这笔钱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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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受害者感到难过……
把我的钱还给我!我不能这么说。 。
不,这不可能。
当然,您可以要求退款。
那么,基于什么可以要求退款?出色地,
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第703条、704条的规定,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请求占有人返还其不当获取的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第七百零三条 任何人(本章以下称受益人)没有合法的原因而受到他人的财产或者劳动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义务。
(受益人恶意的返还财产的义务等)
第七百零四条 恶意取得受益人的利益的,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以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造成损害,则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小偷和骗子拿走了你的钱
首先,如果小偷或诈骗者持有金钱,则小偷或诈骗者是“恶意受益人”,必须归还被盗或被诈骗的金额以及利息(第 704 条)。
受害者可以要求返还被盗或诈骗的金额,包括利息。
当钱是从小偷或诈骗犯处收到的,或当钱被第三方占有时
另一方面,如果小偷或骗子把钱交给第三方,并且这笔钱在他们手中,该怎么办?
例如,诈骗犯A骗取被害人X钱财,并用该钱偿还债权人Y的债务,被害人X能否向Y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偿还诈骗款项案)
本案中,Y作为债权人,从债务人A处收取款项作为给付,形式上可以说属于基于“法理原因”的正当取得。
换言之,这并不构成“无合法原因而擅自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受害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似乎不会被支持。
但是,即使在债权人Y明知自己收到的钱是骗取的,甚至在债权人Y自己煽动实施欺诈或盗窃的情况下,比如说“还不清,就去骗人把钱拿回来吧!”或者“偷吧!”,我仍然觉得很难接受这样的说法:仅仅作为债权人收取付款就是基于“法理原因”的正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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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是正义和公平原则。
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可以说,没有必要在债权人Y与受害人X的关系中对上述债权人Y进行法律保护。
现在,最高法院已有此先例。
法官如何判决?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制度是指,当某人的财务收益缺乏法定原因或正当理由时,法律基于公平的理念,赋予收益人返还收益的义务。”但是,在考虑“如果甲骗取或挪用乙的钱财,并用该钱财偿还自己的债权人丙的债务,那么乙向丙请求返还其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被认可”时,不应认为只有当被骗取或挪用的钱财在所有权转移给丙之前一直在甲手中时,乙的损失与丙的收益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还应认为只有当甲试图利用其骗取或挪用的钱财为丙谋利时,乙的损失与丙的收益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B是否将该笔款项与其自有款项混合、兑换、存入银行、或部分挪作他用,再用自己另行筹集的资金补足所挪用的金额,用于C的利益,“只要存在足以在社会上认定B的钱使C受益的联系,应当认定存在不当得利成立的因果关系”,并且“如果C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接受A的款项,则可以合理地认为C取得该笔款项的行为与作为受骗人或受贿人的B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最高法院判决,1974 年 9 月 26 日)
判决首先指出,“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是公平的理念”。
另外,关于不当得利的要件“利益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表示“只要有社会公认的联系即可”,基于公平的理念,“放宽了因果关系的直接性”。
判决书中指出,“无论被骗取、挪用的钱款是混入自有钱款,还是被兑换、存入银行,或者消费后被换回,‘只要存在足以在社会上认定(被害人)B的钱使(债权人)C受益的联系,就应当认定仍存在不当得利成立所必需的因果关系。’”
关于另一项要求“必须没有法定原因”,法院指出,“如果(债权人)C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接受(被欺诈或挪用的人)A的金钱,则有理由认为C获取该金钱与被欺诈或挪用的人B没有任何法定原因,并构成不当得利。”
从形式上看,债权人已经收到付款,乍一看这似乎是合法的取得;然而,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债权人的行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没有实质性理由认为该收益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合法的。我认为这就是我们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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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重新回顾一下这项裁决。
由于价值与货币所在地相关,因此除非有特殊情况,货币的所有者应该理解为与持有货币的人相同。
其中说“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持有钱财的人应该理解为拥有钱财的人。
换句话说,只有存在“特殊情况”时才会允许例外。
存在“特殊情况”的例外情况的一个例子是最高法院1992年4月10日的裁决,该裁决规定“特定继承人持有的作为继承财产的金钱是共同继承人的共同财产”。
换言之,这是一个承认除特定继承人之外的共同继承人拥有“未占有的财务所有权(共同利益)”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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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解,在继承的财产中,金钱债权按照各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自然分割继承。
相比之下,据了解,金钱不会自动分割,而是由共同继承人分享。对于除拥有该金钱的占有(保管)权的特定继承人以外的共同继承人,他们对该金钱拥有非占有的所有权(共同利益)。
据说存在这种差异是因为金钱作为调整以后分割遗产时可能出现的任何重大不平衡的手段极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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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
货币由于其特殊性质,与其他动产区别对待。
对于金钱,判例法一般认为,原则上“占有=所有权”,或换句话说,“金钱占有者=金钱所有者”。
然而,“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允许例外。
作为在存在“特殊情况”时可以例外的一个例子,最高法院于1992年4月10日作出裁决,规定“作为继承财产由特定继承人持有的金钱是共同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这意味着除了持有金钱的特定继承人之外的共同继承人被视为拥有“未占有的金钱所有权(共同利益)”。
此外,判例法表明,即使在错误转移的情况下,存款也被视为与金钱同等对待。
也就是说,有先例规定,收款人获得与错误转移金额相当的存款请求权,而转移请求人仅有权向收款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996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判决)。
财务所有权。 。
看起来很简单,但含义却出奇的深刻,这就是我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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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就到这里。